【优秀案例】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邵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

信息来源:    作者:康新龙    发布时间: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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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邵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

责任纠纷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罗飞、韩婷

供稿: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  罗飞

审稿: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

编写人:罗飞、韩婷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民事案件  提供劳务受损害    再审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梁某某将三间两层的房屋承包给余某某建造,余某某将其中的模板建筑工作分包给王某某,申请人邵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工人,按天给付工资,每天工资180元。2016年5月14日,梁某某联系邵某,让邵某去拆除模板,邵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以刚下过雨,路滑危险为由,阻止了邵某。2016年5月16日,余某某联系邵某,说其急于粉墙,让邵某到梁某某家的工地拆除模板,并向邵某允诺该工钱由其支付,后邵某召集高某等人去拆除模板,在拆除过程中,邵某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后邵某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9945.9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0-12月取内固定物等。2017年3月25日,邵某到灵璧县夏楼镇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等4799.91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加强营养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邵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5105.81元,驳回邵某对余某某、梁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2018年4月申请人王某某来到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问题吗,罗飞律师接待后认为王某某是农民工,且受伤较重,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遂告知王某某可向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帮助办理了相关手续,2018年4月20日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将该案指派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罗飞律师为邵某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邵某,认真听取邵某对案情的陈述,办理委托手续后及时到法院复卷,审查案件的证据,了解到原审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的标准有误,而且余某某作为梁某某建筑房屋的承揽人,与王某某是共同雇主,对邵某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援助律师认真整一审和二审的证据材料,并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实际伤残等级,准备开庭。

本案在庭审中,王某某辩称邵某受伤的当天并没有接到王某某的指派,而是接受余某某的指派去拆除模板的,并且由余某某出资其才召集高某等人去拆除的,对此事实王某某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得到王某某的同意,而且邵某受伤前一天要拆除模板,因为下雨危险王某某是没有同意的,邵某打电话让其去拉拆下的模板,王某某因有事没去,应该由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没有责任,王某某现行支付的医药费,应依法返还。余某某原审辩称,邵某不是余某某的工人,余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即邵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余某某、梁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邵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援助律师在法庭辩论环节发表了代理意见:1、认为邵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从2014年开始邵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建筑模板活动,2016年3月,王某某和余某某为梁某某建造房屋,5月16日,邵某接受余某某的指派去拆除模板是从事雇佣活动,因缺乏基本保障措施导致邵某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内,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2、认为余某某作为共同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余某某是案涉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王某某是从余某某处分包工程,余某某和王某某是利益共同体,且在邵某受伤当天,也是接受余某某指派进行施工导致的损害。3、邵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邵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为根据邵某的实际伤情,9根肋骨骨折实际需要长时间休息,司法鉴定的三期也是符合邵某的伤情的。

本案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安排邵某在梁某某家的建房工地工作,邵某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模板建筑工作,每天工资180元,属于出卖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的建筑工,双方应当为雇佣关系。邵某受伤当天拆除模板的行为属于工作范围之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为梁某某建筑房屋,其身份应为承揽人,将建筑任务的一部分又分包给王某某,其又具有分包人身份,邵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工人,但因该工程系余某某总承包,且邵某当天是听从余某某的指示将模板拆除,导致摔伤,因此,余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王某某、余某某分别赔偿邵某各项损失45000元(王某某的赔偿款应从已经支付的61800元中扣除)。

【案情点评】

本案中,王某某辩称邵某受伤的当天并没有接受其指派,而是接受余某某的指派去拆除模板,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而且邵某在受伤前一天要拆除模板,因为下雨危险王某某没有同意,当天,邵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去拉拆除下的模板,王某某因有事没去,对邵某受伤不承担责任,同时余某某辩称邵某不是余某某的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邵某没有与王某某和余某某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但是邵某拆除模板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且因缺乏基本保障措施导致摔伤。王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相互推诿,并不能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次,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原审期间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明显错误,劳务者由于缺乏法律常识,且法律意识不强,不注重签订劳务合同,不注重安全风险防范,导致一旦发生事故,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同时也启示我们应注重日常的普法宣传活动,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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