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埇桥区:阅卷细微勤尽责,辩掉逃逸量刑轻

信息来源:    作者:康新龙    发布时间: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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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 办 人:             王广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广河         

审稿(实名,逐级):    武姗姗                   

编 写 人:王广河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交通肇事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农民。2018年1月6日17时45分许,申请人陈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大众品牌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815千米加400米路段时,尾撞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骑行的两轮自行车,事故造成两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申请人陈某逃逸。经鉴定,申请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0mg/100ml,经认定,申请人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陈某于2018年1月6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投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申请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存在逃逸情节,于2018年4月12日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陈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批并指派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王广河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

二、承办过程: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会见了受援人陈某,详细了解案情,第一时间到承办单位复卷,对整个卷宗进行了详细阅读,精心归纳分析形成阅卷笔录。经阅卷,承办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受援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认定陈某肇事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陈某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逃逸不能成立,并提出以下疑点:

一、受援人陈某有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认定逃逸行为要看肇事者是否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首先,事故发生后,陈某由于惊吓和恐惧,车子开出几百米的距离,但他没有追求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开车一走了之,而是减着速将车停在路边并开启双闪提醒过往车辆。自己只是畏惧被受害人亲属殴打,在自己没有带手机报警的情况下暂时躲藏等待警察到来好投案自首。

其次、如果陈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话,在其同学也就是证人李某开车经过时,其完全没有搭车逃离的想法,只是借手机给弟弟打电话,并且在电话中被告人陈某也没有提及要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只是告诉弟弟自己开车出事了,非常害怕,躲在事故地点北边的树林里。

再次、被告人陈某是在警车出现后,第一时间主动向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而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潜逃。

、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只是对案件情况的“综合分析认为构成逃逸”明显存在估计和推测的成分,且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多有矛盾之处,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陈某逃逸的依据。

第一、不应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长短作为衡量是否构成逃逸的标准。而应该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肇事者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投案自首来衡量。

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显示,该所是在18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开始赶往事故现场。而18时07分陈某借电话给弟弟打电话时并未提及有警车出现,也恰恰印证了证人王某证言“事故过了3分钟报110,过了15分钟,派出所到现场”。故派出所到达现场的时间应该在18时10分左右。

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是18时45分,相关卷宗材料均没有提到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在事故现场存在交集,而这期间派出所民警已经将陈某带回派出所,也足以证明在18时10分到18时45分的时间段内,陈某已经完成了投案自首,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陈某出事后半个多小时到的现场”,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过有十来分钟,我听说陈某自己回到事故现场”也就是被告人陈某18时20分左右到的事故现场,自派出所警车的出现也就是10分钟左右,考虑到当时天色已黑,路面有雪,再加上内心的恐惧,被告人陈某在10分钟左右走数百米的路程,也符合常理。

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较多。派出所称肇事车距事发地3000米左右,交警部门称距离700米,证人王某称百十米;派出所称通过查询车主联系方式,与该车车主联系,交警部门称驾驶员亲戚前去咨询,派出所人员告知抓紧投案自首,以上矛盾之处说明两家办案单位对相关事实口径不一,对案件的猜测分析较多,确凿的证据较少,对陈某逃逸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于2018年6月4日第一次开庭,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在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环节,就以受援人陈某不构成肇事逃逸为主方向,在公诉人举证过程中积极质证,以上述阅卷时总结的案件疑点为质证观点积极质证。审判长也针对承办律师提出的质证观点,要求公诉人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简要答辩。法庭调查结束,尚未进行法庭辩论,审判长认为承办律师提出的案件疑点确实存在,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受援人陈某到现场的实际情况,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遂宣布休庭。

2018年9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休庭期间补充侦查的材料。一份是受援人陈某堂哥陈某某的证言,一份是宿州市交警大队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办律师的质证认为:第一、陈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陈某当天没有带手机的事实,陈某在警方出现很短的时间内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均证实陈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的故意和行为。第二、新的《情况说明》对原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矛盾和不属实之处进行了查明和更正,这次比较符合事实,特别是也没有在《情况说明》中再次表述陈某在案发后一个小时后才回到事故现场,也没有再次认为陈某构成逃逸,新的情况说明证明以上两点根本不符合事实,从而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不是肇事逃逸。

承办结果:

本案历经两次开庭,休庭期间公诉人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过程中,国家公诉人仍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将肇事车开离事故现场700多米的事实客观存在,构成逃逸。承办律师补充辩论称,对犯罪情节的是否构成应从主观和客观等要件方面综合分析,既要看到被告人事发后肇事车确实离开现场的事实,又要考虑目击证人的证言所述肇事车是减着速驶离现场,并打开双闪停在路边的客观实际,还应该综合考虑当时天色已黑地面有雪和被告人害怕挨打的心理,来合法合情合理地认定被告人逃逸情节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查明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对承办律师提出的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同时具有醉驾、临牌过期、致使一人死亡等违法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涉及逃逸情节是否认定的刑事案件,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的保有量也不断增长,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也相应增高。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是否构成的依法客观认定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更关乎被告人面对着具有天壤之别的量刑刑期。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时,承办律师应处处细心尽责。假如阅卷过程中不进行地毯式寻找问题、发现问题、提出疑点,庭审过程中在举证质证环节不积极主动针对疑点进行质证,或者怠于多次开庭而草率进入辩论环节,很可能将受援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节不能及时提出,进而不能引起承办法官的察觉与重视。所以在交通肇事涉及逃逸认定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以是否构成逃逸为全案的主攻方向,及时复卷,细心阅卷,会见受援人了解他当时的内心真实想法,尽力查找受援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证据疑点,并在举证质证环节主动质证来让公诉人答辩,以此引起法官的思考与重视,最大发挥援助律师的辩护职责,维护受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让受援人充分感受到法律援助这一民生工程的温暖,也让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群众看到法律援助的成果,充分信任法律援助政策,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和援助律师的工作得到社会的认可,让更多的人参与到这一伟大的民生工程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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