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信息来源:    作者:康新龙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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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萧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苏杰

供    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苏杰

审    稿:萧县法律援助中心 方磊

    编 写 人:苏杰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交通肇事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某日下午,因张某某生病,其儿女均长期不在他的身边照料老人,被告人张某出于好意骑电动三轮车带被害人张某某到萧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就诊,在就诊结束返回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小学门口道路减速带时,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张某某颠下车,十多天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1月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被萧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

【承办经过】

张某性格内向,还曾患有癫痫病,家庭经济困难,其家人打听到法律援助中心能帮助家庭困难的人民群众免费打官司,便向萧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苏杰律师作为张某交通肇事案的承办律师,萧县法律援助中心方磊主任语重心长地给承办律师讲,张某助人为乐做好事,一定要认真办理此案,还好心人张某一个清白。

承办律师于2016年3月接受援助指派任务后,立即到萧县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张某表示同意承办律师为自己辩护,随后承办律师又到萧县人民检察院复制了本案卷宗材料,经深入研究卷宗等相关材料并多次会见张某,告知其如实向承办律师讲述案发时的实际情况,承办律师经对照张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发现,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在带张某某看病回来的路上,将张某某颠下车并致张某某头部受伤,证人又能够证明他当时看见受害人在地上坐着,张某某坐的位置是床西头和西墙之间的空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推断,张某某颅骨骨折符合枕顶部与较大平面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一次形成,鉴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正是光滑的水泥地面,证人又能够证明当天发现张某某时张某某是在地上,而电动三轮车的后车门显然不是平面物体,更非较大平面物体,因此张某某极有可能是自己摔下床,头部撞到地面造成肋骨骨折,公诉机关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6年底萧县人民检察院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张某癫痫发作,致使该案共开庭三次。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萧县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载被害人张某某回家途中,沿某某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减速带时,将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张某某颠下车,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被萧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书、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骑电动三轮车时带张某某看病时,张某某的头部碰到电动三轮车车厢。

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在带张某某看病后来的路上,将张某某颠下车并致张某某头部受伤,证人又能够证明他当时看见张某某光着身子在地上坐着,张某某坐的位置是床西头和西墙之间的空里,但是张某某住院病历却称,2015年6月某日被人发现时昏迷在床,证人的证言与张某某住院病历相互矛盾;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推断,张某某颅骨骨折符合枕顶部与较大平面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一次形成,鉴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正是光滑的水泥地面,证人又能够证明当天发现张某某时张某某是在地上,而电动三轮车的后车门显然不是平面物体,更非较大平面物体,因此张某某极有可能是自己摔下床,头部撞到地面造成肋骨骨折,公诉机关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办律师认为对张某不宜作犯罪处理。

卷宗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之所以骑电动三轮车带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当时生病,其儿女均不在他的身边照料老人,张某做好事带张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看病,在整个过程中张某作为善意施惠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张某违法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骑电动三轮车是事实,但是张某某的死亡与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本案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张某某从住院到死亡又长达十多天时间,抢救了十几天才死亡,承办律师认为完全有理由怀疑,导致张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止是颅骨骨折,还有可能是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退一步讲,即使张某带张某某看病回来途中张某某摔倒致伤,张某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张某某死亡的诱因之一,而不是全部,公诉机关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严格落实疑罪从无的定罪规则,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还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经查,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例及CT检查报告单,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述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操作不当,将坐在车厢内的被害人张某某颠下车,致张某某头部在减速运动过程中枕顶部受力导致颅脑对冲性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是在被告人张某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就诊途中发生,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接到一审判决后,张某和其家人坚决要求上诉,张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是制作程序还是用以认定责任的证据材料的取得均是违法的。在院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及承办律师均对该份证据的制作及认定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事故的认定书的形成及责任划分均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本案所认定的发生时间均与涉案老人从在家中昏迷至被人发现到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在被申请鉴定人(死者张某某)还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存在明显漏洞。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行为,但是,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在得知自己做好事败露的前提下意欲掩盖其行为而恶意、故意隐瞒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而为之的其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及主观心态均符合故意杀人之罪名。并且受害人亲属也认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与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在所有证据均指向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救人真相而致人死亡的这一故意行为之下却判上诉人“交通肇事”这一罪名。据此,张某及其家属对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不服判。

二审期间,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骑电动三轮车带张某某看病时,张某某的头部碰到电动三轮车车厢。

(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带张某某看病回来的路上,将张某某颠下车并致张某某头部受伤,证人又能够证明他当时看见张某某光着身子在地上坐着,张某某坐的位置是床西头和西墙之间的空里,但张某某住院病历却称2015年6月某日张某某被人发现时昏迷在床,证人的证言与张某某住院病历相互矛盾。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推断,张某某颅骨骨折符合枕顶部与较大平面物体相互作用所致,一次形成,鉴于张某某居住的房屋正是光滑的水泥地面,证人又能够证明当天发现张某某时张某某是在地上,而电动三轮车的后车门显然不是平面物体,更非较大平面物体,因此张某某极有可能是自己摔下床,头部撞到地面造成颅骨骨折,公诉机关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上诉人之所以骑电动三轮车带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当时生病,其儿女均不在他的身边照料老人,上诉人做好事带张某某到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看病,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善意施惠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上诉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骑电动三轮车是事实,但是在农村地区没有驾驶证骑电动三轮车大量普遍存在也是事实,最重要的是,张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驾驶证骑电动三轮车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鉴于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张某某从住院到死亡又长达十多天时间,为什么会抢救了十几天才死亡,完全有理由怀疑,张某某真的是颅骨骨折致死,还是治疗过程中有医疗事故从而使他死亡?因此,即使张某带张某某看病回来途中张某某摔倒致伤,张某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张某某死亡的诱因之一,而不是全部,公诉机关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2017年11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截定如下:撤销安馓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承办结果】

该案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撤回起诉,萧县人民法院认为,萧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份裁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随后萧县人民检察院向张某依法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承办律师告知张某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要求和应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并为他们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点评】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自2015年6月案发,至萧县人民检察院向张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历时近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内,张某和其家人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多次,但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家庭困难,又花不起钱请其他律师,又听说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只是走走形式做表面文章而已,当时对法律援助和援助律师的办案效果还很不放心,对承办律师还是存在不信任感,但是通过承办律师近两年的辩护努力,终于获得了清白,也彻底打消了顾虑。在案件结束以后,对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和承办律师的整个刑事辩护法律援助过程付出的努力表示满意,正是依靠政府法律援助,最终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前后历时三年终获无罪,助人为乐成了犯罪分子,法律援助还了自己的清白,并申请国家赔偿。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是应邀驾驶电动三轮车带被害人张某某去本村卫生室去诊疗,是一种帮助行为,被告人张某并不知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因颠下受伤,更不知道伤有多重,公诉机关也没有排除张某某头部受伤系张某骑电动三轮车颠下所致,这不仅有张某的辩解,也有证人的证言佐证:张某某从车上颠下又自己坐到电动车上并说没事,到村后自行下车回家、与平时一样,在原证据中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国家在管理上却没有按机动车去管理,也没有明确要求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另外,张某某乘坐时的坐姿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作为成年人都应该能考虑到这种危险,也正是这种坐法才颠下来的,所以张某某对造成的后果应负有责任;其次从驾驶情况看,张某过减速带时驾驶并不快,谈不上操作不当。萧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不仅让善意救助者得到帮助,维护了司法公正,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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