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信息来源:    作者:马超    发布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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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刑事辩护

指派单位: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陈毛路

供    稿: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毛路

编 写 人:陈毛路

搜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盗窃罪

二:案例正文

盗窃自家钱财该如何定性?

【案件简介】

2017年6月9日上午7时, 安徽省砀山县某镇的吴某打开自己经营的农机维修部发现被盗,立即报警。经清点后发现丢失现金3、4千元。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作案手法是从房顶掀开瓦片,在房顶上打洞,然后从洞口进入屋内直接将现金盗走。

根据报案人(受害者)的描述及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查,以及对周边群众的走访,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几个十几岁的年轻人,且系熟人作案。随后,公安民警又再次向受害者进行询问其修理部以前是否失窃过,被害人称:“以前也丢过钱,但是数额比较少,怀疑是自己十六岁的儿子偷的,因为我和孩子的母亲早年离婚,又再婚,对他的关心较少,有时修理部少点钱我觉得是他拿的,我也没有计较过,不过这次丢的比较多,我不敢确定是不是他拿的,也不好直接问他,怕伤到他的尊严。”

得到这个重要线索之后,公安干警迅速对受害者儿子吴某某进行侦查,对其进行传唤。吴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父亲经营的农机修理部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得以侦破,但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砀山县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为其指派辩护人提供辩护,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辩护通知后,指派陈毛路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到案件指派后,第一时间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取得联系,讯问了相关的案件情况,并与其一起驱车赶到宿州市看守所。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据实向辩护人陈述了其实施盗窃的全部案件事实经过。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作案的原因是因为在其三、四岁的时候,其父亲就与母亲离婚了,且离婚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也就与母亲失去了联系,一直是父亲将其抚养长大。但是前几年父亲再婚,且再生育子女,从此,父亲对其的关爱大不如前,渐渐的甚至不管不问,放任自流,父子俩的关系也是愈来愈差。吴某某只读到初一就辍学在家,以前还在县城做学徒,跟人学理发,后来迷恋了上网,不务正业,也不怎么回家,没钱了就跟父亲要,父亲一开始还给,这两年也不怎么给了,可能是因为继母的原因,致使吴某某这两三年连家也不怎么回了。

这次之所以去父亲的修理部盗窃也是因为实在缺钱,脑子一热才想去店里偷点钱花,但是修理部的门锁着,就想到爬到房顶,将瓦片揭开,在房顶上打开一个洞口,从上面下去把钱拿走。

会见之后,承办律师把大致情况同父亲吴某进行了沟通,一开始吴某对儿子的行为还是非常气愤的,甚至说到:“不听话,就该让他在里面受受罪”。承办律师首先并没有反驳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意见,孩子犯了错,是该受到惩罚,但是最重要的还是教育,不管怎样,他还是个未成年的孩子,而且从法律上讲,你作为父亲还有抚养义务。在从看守所回家的一路,承办律师同父亲吴某谈了许多,吴某也认识到了自己对孩子的疏忽。

经过与父亲吴某沟通后,承办律师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建议尽早为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回到家严加看管,好好教育。承办律师积极与办案机关联系,不日便把吴某某取保出来了。

案件明晰了,犯罪嫌疑人也变了强制措施,虽然吴某某是偷拿了自己家的钱财,但是吴某某的行为毕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刑事犯罪,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的。事情既已发生,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如何挽救、案件下一步如何处理是承办律师接下来所考虑的问题。

案件移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后,承办律师又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本着对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以下几点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对涉嫌盗窃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一、本意见所基于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之所以盗窃其父亲的钱,是因为其父亲与母亲早年离异,其父再婚后,吴某某向父亲索要生活费经常导致其父亲与继母发生吵架,久而久之,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偷盗父亲的钱。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偷盗父亲的钱,一方面是因为不想让父亲与继母吵架,另一方面也是没有认识到偷盗自己父亲的钱也是构成犯罪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事实盗窃父亲钱财的行为事出有因,且相对于盗窃他人公私财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案发后,本案的受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可能是自己的儿子作案,经砀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传唤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偷盗家里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案发后在宿州市看守所刑事拘留了一周的时间,也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和教育。

五、处理建议及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介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案情特殊,又基于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且从挽救和教育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辩护人建议: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经过多次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交涉、沟通,办案人员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此结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非常满意,同时也对辩护人和相关办案人员的付出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从实际上来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深,案发后也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不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会效果更好,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缓刑或管制刑比判处监禁刑社会效果要好。这样可以使其不脱离家庭和亲属,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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