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离婚提供法律援助案

信息来源:    作者:马超    发布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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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离婚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马瑞祥

供稿: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    马瑞祥

审稿:

编写人:马瑞祥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离婚  感情破裂  子女抚养

 

【案情简介】

原告司某于2018年年初起诉至灵璧县人民法院,请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令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子由原告司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司某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是2003年8月,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27日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2010年婚生子出生。2011年5月份,被告陈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务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因伤致残,获赔50多万元赔偿款,由于被告陈某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了原告身上,但被告陈某并没有把该笔赔偿款交给原告司某保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全部交给被告陈某父亲保管,原告司某对此不仅没有计较,而且在之后共同生活的五年多期间,原告司某对被告陈某悉心照料,但被告不仅不能给予体谅和信任,反而经常借琐事为由与原告司某发生争执,继而以原告司某有外心为由,多次向原告司某提出离婚要求,原告司某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司某曾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离婚,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书,未能支持原告司某诉请,后原告司某又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原告司某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司某在提起诉讼后,由于被告陈某是残疾人,2018年4月,陈某向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被告陈某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指派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马瑞祥律师,为被告陈某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接到指派后,迅速联系被告陈某,由于被告是残疾人,承办律师赴至被告陈某所在地了解案件情况,并帮助陈某办理案件的委托手续。承办律师在被告陈某处了解到陈某已经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司某已经不愿承担对被告的夫妻扶助义务,也不愿承担家庭的经济重担,且想要占有被告因伤致残的赔偿款。

经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仅有一婚生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婚以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承办律师认为,调解是解决婚姻案件最好办法。原告司某多次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原告司某已经没有将婚姻持续下去的信心和决心,而维持本桩婚姻的重要力量就在于有原告司某,司某也确实尽了五年左右的扶助义务。既然解原告已经下定决心离婚时,这个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用一纸婚约强拉对方在身边只会造成双方的痛苦。而且确实存在法院会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请的诉讼风险,在承办律师将自己的想法与被告陈某沟通时,陈某表示同意调解,回忆这几年的夫妻生活,感叹原告司某在这几年的辛勤付出,作为一个女人也实属不易,决定同意离婚。在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上,由于目前被告陈某身体仍有不便,先由原告陈某抚养,后期被告陈某身体好转后,由被告陈某抚养。

本案以调解结束,双方无财产,婚生子在11岁以前由原告司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生子在11岁以后至成年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司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将本案的工作重点放在调解上,双方毕竟已经相识十五年,婚姻关系也维持了十一年,且尚有一婚生子,原告司某也已经尽了五年的夫妻扶助义务,可以看出其与被告的陈某的感情基础还是不错的,只是原告司某不堪重负,也或许被告陈某在面对自己受到的挫折和打击后无法正视问题,不能理解原告的辛苦,没有给原告足够的内心支持和安慰。既然双方对于婚姻破裂均有责任,且有感情基础。俗话说好聚好散,即使分离也要和谐的结束,调解可以避免法庭的针锋相对。因此本案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在摸清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的诉讼心理以后,原告被告对于对方均有怨怼。原告司某目前作为家中的中坚力量,已不愿继续承担家庭重担,坚决离婚,既然强扭的瓜不甜,天底下也没有离不成的婚,被告陈某也希望原告可以幸福,调解离婚或许是本案最完美的句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见调解是法律认可的优先作为解决离婚问题的方式,且调解方式对离婚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1、有利于提高和好率。诉讼到法院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并不一定是感情确已破裂。有的原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有和好可能;有的会考虑子女、父母以及亲人的因素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有的起诉离婚,只是希望教育一下对方,让对方改正错误;有的甚至只是因为赌气而诉至法院的。2、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顺利达成离婚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离婚远不止涉及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涉及到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正确运用调解技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冷静地面对这些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达成离婚协议,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而使双方失去协商的基础。3、有利于把子女身心创伤降到最低父母的离婚,无疑会给子女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打击,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履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未获抚养权一方)大打折扣,如不支付抚养费。有的案件经判决后获抚养权一方甚至会要求子女与另一方继绝父(母)子关系,并拒绝对方探望,这些因素必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4、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与其他案件不同,双方并非“仇家”,而仅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他们一般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定的共同生活累积,离婚后尚有子女作为纽带以及双方亲人、社会的关注。因此,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自动履行,并保证相安无事。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不管是财产、债权、债务或者是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为非其自愿,并且如前所述,判决不可能绝对客观公正,那么,义务当事人就可能不履行或不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从而引起执行程序。这种执行程序的启动,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理想的。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司某与陈某相恋四年才结婚,婚姻基础相对比较牢固,婚姻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加重了另一方的家庭责任,使另一方不堪重负。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原、被告夫妻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双方本应齐心协力、患难与共,携起手来共渡难关。当夫妻一方失去劳动能力时,另一方应该扶养和照顾对方的生活;当夫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必须给予照顾或者送院治疗,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护理费用;当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有担任法定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在一方付出较多的扶助义务时,另一方应当心怀感恩,更加珍惜婚姻,珍重夫妻感情。只是本案中的当事人都没有做好自己应做的工作,使婚姻走向灭亡。如果每一对夫妻都能够做到在结婚时所承诺的誓言那样,从结婚之日开始相互拥有、相互扶持,无论是好是坏、富裕或贫穷、疾病还是健康都彼此相爱、珍惜,直到死亡,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婚姻问题,社会也会更加和谐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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