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强奸未遂受追诉 法律援助帮轻判

信息来源:    作者:马超    发布时间: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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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受追诉  法律援助帮轻判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刑事辩护

指派单位: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陈毛路

编 写 人:陈毛路

供    稿: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毛路

搜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强奸罪

 

【案件简介】

2003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多,正是小学生放学的时间,在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陇海铁路沿线黄楼村段,发生了一起针对小学生的强奸案件,一时间恐怖的气氛围绕了整个村镇,久久不能散去。

根据报案人(受害者)称:“2003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多放学后,我到宿舍拿了几本书,就和我村的两名同学一起从学校回家,走到村西南角铁路南侧400M标示牌处迎面遇到一个男子,过了标示牌后那个男子又返回来,等我们三个走向涵洞跟前,那个男子突然从涵洞北侧冒出来,我们就慌乱的四处逃跑,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该男子追上,并把我拖至铁路北侧的果园里强奸。”

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刚接到这个案件的指派后,一开始看到被告人夏某某强奸案,从内心里来说,对强奸罪的罪犯是非常痛恨的。但是从职业角度来说,未经审判,尚未定罪,律师就得像面对平常人一样去跟被告人接触、了解。在会见了被告人后,发现案件果然有些问题,被告人的陈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并不一致,这样的话,这个案件就十分有辩点了。

辩护律师在会见和阅卷后发现,在针对本案的基本案发过程,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描述均基本一致,但就在被告人夏某某将受害人拖至梨园后,所发生的事情,却大相径庭,当然这才是本案定案的关键。受害人称被告人成功实施强奸行为。而被告人则称:“我追上那个女孩后,我就使劲往涵洞北边的梨园里面拽......这个小女孩就坐到地上不愿意走,我当时没有继续拽她,然后把这个小女孩摁在地上,用一个膝盖压在她的腿上,这个女孩就一直大喊大叫,我就对这个女孩说“别叫,再叫我就掐死你”,我然后我就开始脱这个小女孩的裤子......刚脱到这个小女孩的大腿根部的时候,我就听到附近有大人在喊这个小女孩的名字,当时我也没有注意听喊的什么,就知道有人在喊人,然后我就把这个小女孩松开,我就自己绕回我停自行车的地方,骑着自行车往西去了。”案件了解到这个阶段,辩护人认为,对于强奸的罪名是没有什么异议了,但是应当属于未遂状态。

当陈律师向夏某某询问为何要实施这次犯罪行为时,夏某某说道,其平时也是一直遵纪守法的,也无任何不良记录,发生这个事是因为案发当天,因为与被人发生争吵,喝酒喝醉了,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放学的受害人,脑子一迷糊就发生了这件事。

陈律师在阅卷的过程中还发现,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有在2011年10月23日到砀山县李庄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节且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但在2012年12月19日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未到案为由,将被告人夏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对于该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的解释是“当时在砀山县公安局办理过取保候审后,砀山县公安局让我留下一个电话,要求我随传随到,该号码是150****0872,至此之后,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从未有任何人对我进行传唤,我也不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我以为当时我到案后说明了情况,一直不给我联系,就结束了。直到2017年3月份,我当时留下的号码都还在使用,后来因为手机丢了,时间太久,以为这个事就过去了,才换的号码,但是2012年从未接到过检察院的通知,我都已经投案自首了,肯定不会再想着逃脱”,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虽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出现脱保并变更强制措施的情节,但责任并不在被告人,而在于公诉机关,因此,被告人夏某某仍属于自首。

在多次会见被告人夏某某的过程中,夏某某一直表示认罪、认罚,虽然对受害人的强奸行为未遂,但是对于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仍然表示愿意进行相应的补偿,案件办理到这个程度,也算是比较圆满了。

2017年12月6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对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又进行了更正叙述,同时当庭陈述了其投案自首的经过和造成脱保的原因,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和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证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进行了一一质证,特别是对于受害人陈述的不实的部分以及缺少对受害人受到强奸伤害的相关鉴定予以向法庭进行强调。

开庭期间,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陈律师发表了夏某某涉嫌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如下几点:

一、本案属于强奸未遂。

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哭闹以及被害人家属及时赶到附近,大声呼唤被害人,被告人担心被抓住,在未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就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刑法》未遂犯的构成条件。辩护人对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状态应为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李庄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且砀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3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让其留下一个联系电话,并安排被告人保持电话畅通,被告人就将其电话号码150****0872留下备忘。但是砀山县公安局从取保候审那天之后,就再也没有跟被告人联系,从而给被告人形成一个假象,以为自己主动投案,砀山县公安局已经对其宽大从轻处理,案件已经结束了。但是被告人夏某某仍一直保留并使用该电话号码,以方便砀山县公安局能及时联系到自己,这是被告人从投案自首以来的一贯心理状态。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仍然属于投案自首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为被告人一时冲动性犯罪,而非蓄谋性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本案案发当时,被告人过量饮酒,加上当时和一起干活的朋友闹点别扭,朋友自己开车走了将其扔下,一时心里憋闷,加上醉意,路遇被害人一时冲动才发生了本案,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呼救以及被害人家属的及时营救,才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社会后果。

四、被告人愿意对受害人作出相应精神损失赔偿。

在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家属就多次找到被害人家属,愿意对被害人做出相应赔偿,但被害人家均予以拒绝,不予接受。截止今日,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予以相应的赔偿。这也反应了被告人的一个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且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日常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归案后,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已行为的严重性,认识到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从当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也看到了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表现出积极赎罪的心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既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本案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既遂。另对于砀山县人民医院2003年10月22日的主治医师的证明,首先无法证明被害人的身体的损伤与被告人是否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既遂状态不予认可。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庭审,法庭查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的认可,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同。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认为夏某犯罪未遂以及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做出对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事处罚。对此判罚结果,被告人非常满意表示不上诉,同时也对辩护人做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律师都对强奸这一领域嗤之以鼻,认为这低俗,研究的再好也难登大雅之堂。但作为律师,在行使辩护人职责时,必须摒弃主流偏见。其实对于所有的刑事犯罪,辩护人的目的并不是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开脱罪责,而是做到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案属于强奸未遂,对于强奸未遂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形会涉嫌强奸未遂,如生活误会、性骚扰、治安纠纷、嫖资纠纷、故意伤害、侮辱、强奸中止等等都可能受到举报,从而以强奸罪受到追诉。本案确实是一起主观目的进行强奸受外界因素阻止而未遂的案件,但是即便如此,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其仍然有权得到法律对其公平的审判。而辩护人在庭审中从证据角度帮助其辩护,如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存在虚假或前后矛盾的地方;法医鉴定、伤情鉴定、以及现场勘验的质证过程中发现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地方,使被告人能够罪责刑相一致,得到公正的判罚。这才是最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是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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